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6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四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不慎碰撞由甲○所駕駛正停放該處車號000-00營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九九毫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七一四毫克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至一.九○四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提高三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