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敬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代表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易有限公司於自訴被告臺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洋菜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嘉義分行)及丙○○、乙○○、 朱立蘭 等共同詐欺,經原審分別就前二者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就後三者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就前二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上訴人雖誤用「抗告」字樣,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判參照),合先說明。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臺灣洋菜公司、土銀嘉義分行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