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年66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四名;詎被告長期無業在家,未負擔家計,沈迷賭博,吸食毒品、遭觀察勒戒。
(二)被告復疑心原告不貞,以對親友陳述、或在家中貼有書寫原告「討客兄」、「長女李蕙玲非其親生」等相關文字方式,或持遭被告強迫承認二年三次與人發生性關係之錄音帶,誣指原告外遇並虛構謠傳;並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5號之13住處,以抓頭髮及打耳光方式毆打原告成傷,復辱罵原告「討客兄」及「三字經」、「子女不是他親生」等語,原告據以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47號裁定准許,兩造間已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通常保護令各1份、紙條7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妙純、李昆泉、李昆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平時係種田為生,並非無工作。
(二)其平時有罵原告討客兄、寫字條張貼原告討客兄、及懷疑長女李蕙玲非其親生女等文字,係因原告曾承認通姦之故,亦曾播放內容為原告承認二年與他人發生三次性關係之錄音帶,給女婿聽,目的在於求證。
(三)其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在住處內,僅打原告一耳光及罵原告討客兄,但並未抓原告頭髮。
(四)原告行為不檢與訴外人何榮鎮有婚外情,曾於93年年底,在嘉義市新港鄉菜公村村長范姜鎮興住處調解,何榮鎮並不否認此事,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因賠償數額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
三、證據:提出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范姜鎮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四名,被告婚後長期無業在家,未負擔家計,沈迷賭博、毒品,復誣指原告外遇並虛構謠傳;並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毆打原告成傷,並加以言語侮辱,原告據以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間已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平時係種田為業,平時寫字條稱原告討客兄、長女非其親生等,係因原告曾承認通姦,相姦人何榮鎮亦曾承認,且其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在住處內,僅打原告一耳光及罵原告討客兄,但並未抓原告頭髮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李蕙玲、李妙純、李昆達、李昆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婚後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8月7日裁定觀察勒戒一個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平時曾書寫「乙○○○是討客兄的女主角、共3個姦夫」、「林國子討客兄,不悔過,就是錯」、「豬哥幹猴母、國子違背人倫活不久、國子違背天理會拖屎連、國子做錯不後悔,報應到死」、「林國子討客兄是狗子」、「吾妻是婊子、畜生」、「殘花敗柳是林國子」、「我的妻子是婊子,婊子是狗子」等內容之紙條,並稱長女李蕙玲非其親生等情,有原告所提紙條七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5號之13住處,打原告一耳光成傷,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業、未負擔家計,復誣指原告外遇並虛構謠傳;並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抓原告頭髮及辱罵其「討客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業、未負擔家計一情,被告固抗辯近十年種田為業云云,惟亦自認:近十年種田收入並未交給原告等情,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李妙純及李昆泉均到庭證稱:「我爸爸從我國小開始就沒有工作了,到現在也一直沒工作,平常沈迷賭博,也有吸食毒品,曾遭觀察勒戒,平常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我媽媽工作賺錢提供的。」、證人李昆達到庭證稱:「被告近十年無工作,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和兄弟姐妹4人工作負擔」等情明確,復徵諸被告自認近十年未交生活費予原告,被告辯稱種田為業云云,既非可信,亦無足抗辯未負擔家計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虛構謠傳一情,被告固不爭執書寫原告外遇、及長女李蕙玲非其親生等文字之相關紙條七張,已如前述,惟抗辯係因有原告在錄音帶中曾承認通姦二年三次,相姦人何榮鎮亦曾承認相姦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何榮鎮有何承認相姦之書面證據,再衡以被告備以錄音方式,質問原告通姦情事,顯係預謀而為強迫原告承認,況所謂二年三次發生性關係,既無相姦時間、地點、亦無相姦細節,原告主張係遭強迫承認等語,亦非無據;參以被告既無相姦人承認之書面,亦未據以提出告訴,其空言無據而憑一己臆測,即指原告通姦云云,顯係誣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再佐以證人李昆達證稱:「被告會拿著他整理過的錄音帶(內容是原告承認有二年與他人發生三次性關係),到處放給人聽,譬如我大姐(指李蕙玲)的婆婆、舅媽、還有我村子裡的人」、「(問:原告庭呈7張辱罵書面在何處發現)這7張平時都放在桌上或貼在牆上」,被告亦自認有持前開錄音帶內容,播放給女婿聽二次等語,則被告既誣指原告通姦於先,復四處張貼、謠傳被告通姦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抓原告頭髮、打耳光及辱罵其「討客兄」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打耳光情事,惟否認有其餘情事,然證人李昆達到庭證稱:「(問:94年1月12日在家中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原告?)有,我有親眼目睹被告抓住原告的頭髮,再打一個耳光,一面講:【你要不要承認你有討客兄】,我過去抓住被告的手要他放開,被告就把手放開」等語明確,被告雖另再抗辯稱:係李昆泉在場云云;惟證人李昆泉當庭證述:「當時我不在場,... 我出去的時侯,我哥哥(指李昆達)在家中睡覺,兩造是在我出去的時侯發生爭吵」等語明確,綜上證人證詞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上情並經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裁定「相對人(按:即被告)不得對於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之子女李昆達、李昆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在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四鄰二五之十三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乙○○○之住所(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四鄰二五之十三號)、工作場所(嘉義縣○○鄉○○村○○路○○號)至少伍拾公尺。相對人甲○○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戒癮治療貳月,每壹週至少壹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貳拾陸週,每壹週至少壹點伍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壹年。」等內容之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無誤;至於證人李昆達、昆泉固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遭抓頭髮即打耳光之日期為「93年12月8日」,惟被告既自認有於94年1月12日打原告耳光,參以平時四處謠傳原告通姦情事,已如前述,則前開通常保護令僅另就93年12月8日之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之證明載明,倘無牴觸矛盾之處,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既均非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施用毒品、未負擔家計,復誣指原告外遇並虛構謠傳;並於
94 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抓原告頭髮及辱罵其「討客兄」等情事,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
(一)被告婚後既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復未負擔家計,置為夫、為父之責任於不顧,更未舉證證明、即徒憑臆測而屢以四處散佈傳述、張貼文字方式,誣指原告通姦,復毆打原告身體成傷,並累年言語侮辱,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被告仍未善自珍惜婚姻,於訴訟中一再空言誣指被告通姦,足徵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殆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且自前開情事觀之,前開重大事由,如非原告婚後施用毒品、未負擔家計,復誣指原告外遇並虛構謠傳、施加家庭暴力等情事,何以致之,該事由顯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訊問曾參與調解之訴外人范姜鎮興,惟被告既已自陳並未睹、亦無書面證明原告通姦,范姜鎮興僅係參與調解之人,自無從證明通姦情事之真實,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