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被告蔡宇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建國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葉青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葉青盛人車倒地,受有右胸肋骨第四至第九根骨折併血胸、左髖部及右胸壁頓挫傷、右肩部及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青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葉青盛發│││中之供述。│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青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山分院於105年12月29日│傷害之事實。│││、106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該院106││││年7月3日三松醫勤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答覆內容││││、臺安醫院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4│臺北市○○○○○道路交│1.證明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二)、行車紀錄器擷│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取照片及現場照片。│之情事。│├──┼───────────┼────────────┤│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被告有右轉彎車不│││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00000000000)暨覆議│。│││意見書(案號:927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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