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蘇延益 被告 陳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於宜蘭監獄,由原告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依原告107年2月2日書狀之請求,於107年2月9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請該監獄同意原告自其生活保管金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該函亦於107年2月21日送達,此有本院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