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延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尹延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尹延年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使用於鞋子類別,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知其於民國105年底販入之ADIDAS廠牌YEZZYBOOST350型號運動鞋2雙俱係仿冒前揭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猶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開陳列前揭仿冒運動鞋欲販賣予不特定人,其中於105年12月間某時販賣仿冒前揭型號、US碼8號之運動鞋1雙予 張志祥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得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嗣經張志祥於106年5月間轉售予 廖柏豪 ,廖柏豪發覺有異而提供前揭商品報警,由警於同月11日至上址攤位搜索並扣得仿冒之相同型號、US碼9號運動鞋1雙,經鑑定確認前揭運動鞋2雙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延年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張志祥、廖柏豪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之指述俱大致相符,並有旋轉拍賣商品及對話紀錄頁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紙、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2雙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攤位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於100年間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自述高中肄業、擺地攤維生、須獨立撫養一名子女而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2雙,俱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1雙予張志祥,得款9500元,雖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反面),惟鑒於其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智簡卷第3頁)可稽,衡以其自述家境勉持、擺地攤販售仿冒商品維生之整體狀況,爰認就被告前揭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失之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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