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慈雁被告鄒項亮指定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項亮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4樓住處門口,因飲酒後與其同居人 洪惠琳 發生爭吵,經洪惠琳報警請員警偕同至該處將帶其子離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劉君瑋黃培榮 2人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黃培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於黃培榮敲門後叫洪惠琳之子離開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揮拳攻擊並徒手敲打黃培榮頭部之強暴方式,妨害黃培榮執行職務,致黃培榮受有左臉部挫傷瘀青、左外耳淺撕裂傷、左腕挫傷擦傷、左拇指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黃培榮、劉君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惠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並將洪惠琳趕出住處,嗣因洪惠琳報警,而警員有陪同洪惠琳前往其住處要求其開門,過程中其曾對警員大小聲,並遭警員壓制在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警察揮拳,也沒有與警察發生扭打,不知道警察黃培榮身上的傷從何而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多次表示「不要碰我」,且強調「我幹嘛要打人,我沒有要打人」,足見被告並無出手傷人之故意,且被告與警員黃培榮亦無爭吵,被告實無攻擊警員黃培榮之動機,而同行警員劉君瑋亦未受傷,況且若被告係主動以右手向後攻擊,則警員黃培榮受傷部位理應係在臉頰右側,而非臉頰左側,足見警員黃培榮臉頰左側所受傷勢應該是其壓制被告時所造成,而非被告揮拳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與其同居人洪惠琳發生爭執,因故將洪惠琳趕出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4樓住處,洪惠琳因擔憂仍在被告住處之孩子安危而報警請警員前往處理,經警員劉君瑋、黃培榮以及 吳而立 等人陪同洪惠琳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開門,過程中被告曾對警員大小聲,最終遭警員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證人洪惠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1頁及其反面),並經證人即警員黃培榮、劉君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57頁及其反面),而被告亦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不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39頁反面、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另證人黃培榮因執行本件勤務而受有左臉部挫傷瘀青、左外耳淺撕裂傷、左腕挫傷擦傷、左拇指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證人黃培榮受傷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證人黃培榮於值勤時受有上開傷害,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尚屬有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查:
1.本件經原審勘驗證人黃培榮於案發當時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結果,認:警員劉君瑋、黃培榮多次按壓被告住處門鈴,經被告出來應門,發現是警員後,欲將大門關閉,然旋遭警員阻止,警員並進入被告住處,被告隨即與警員劉君瑋發生口角爭執,並多次以身體貼近警員劉君瑋,經警員劉君瑋表示「不要推我」,被告則回稱「不要碰我東西」,警員劉君瑋再次表示「你剛剛推我」,被告復回稱「不要碰我東西」,警員劉君瑋即以手將被告推開,阻止被告繼續靠近,被告則稱「不要碰我!不要碰我!妳不要碰我!」,之後洪惠琳之子從房內走出,且帶離被告住處後,警員陸續自被告住處退出,被告即以腳踹住處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破碎,被告並走出住處大門質問警員何以進入其住處內,警員劉君瑋旋即命被告進入屋內,惟被告不從,並以身體貼近警員劉君瑋,朝警員劉君瑋大吼「叫我進去就進去喔?妳是誰啊?」,經警員劉君瑋以手推開被告肩膀,被告稱「不要碰我」,並以右手甩開警員劉君瑋手部後,密錄器之影像畫面隨即發生晃動,之後被告即遭警壓制在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警員之密錄器並未錄得被告有故意出手毆打黃培榮之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因警員劉君瑋以手推被告肩膀,欲將貼近其身體之被告推離,然因被告不從,而將警員劉君瑋的手揮開等情,亦無法率以認定是被告的手部揮到警員黃培榮,或者是警員劉君瑋的手部揮到警員黃培榮,而導致警員黃培榮受傷,並造成錄影影像畫面晃動之情,是否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確屬有疑。
2.又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內容雖記載:「……該 鄒民 便將大門踢開,到屋外針對警方執法過程有所質疑,並大聲咆哮及意圖靠近員警並作勢攻擊警員劉君瑋,因當下處理時該鄒民態度極差,且身上有明顯酒氣,警員劉君瑋以左手阻擋鄒民多次靠近,鄒民突然以右手揮拳,造成警員黃培榮左耳受傷後……。」等語,且有警員職務報告2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然該警員職務報告係由警員吳而立、黃培榮所製作,二者內容一致,自屬證人黃培榮之陳述內容,尚難作為證人黃培榮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黃培榮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接獲通報說有家暴案件,劉君瑋和副所長先到場,其是前往支援,其陪同洪惠琳、劉君瑋一同上樓,渠等都有穿著制服,因洪惠琳稱其子遭被告關在房內,其上樓敲門後,被告出來回應,被告開門後,洪惠琳的兒子就走出來,渠等先將小孩帶出來,被告走出理論,身體一直貼近劉君瑋,劉君瑋用手將被告隔開,其上前制止,被告說「不要碰我」,手往右邊揮,便打到其左臉頰,其就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將被告上銬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復於原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質疑警方憑什麼進入其住處帶走小孩,之後又多次接近劉君瑋,因被告渾身酒味且大聲叫囂,而被告與劉君瑋又靠得很近,其擔心劉君瑋安危,所以想上前幫忙,其當時是站在被告身體的左方,其還沒動作,就聽到被告說「不要碰我」,被告的手就打到其左臉頰及耳部,其就上前壓制被告並將被告逮捕,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腕挫傷擦傷、左拇指挫傷擦傷,係其逮捕被告時,被告掙扎所造成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0頁反面),證人黃培榮雖而一再證稱因遭被告手部揮擊而造成其左臉頰及耳部受傷之情,然觀諸證人黃培榮於偵查中所述臉部、耳部受傷之傷勢,衡情,當應是因被告當時以身體貼近警員劉君瑋,警員劉君瑋欲將被告推開,被告稱「不要碰我」時,以手往右邊揮所致,則被告是否有故意毆打黃培榮之犯意,即屬可疑。再參以證人黃培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朝劉君瑋大吼,未對其大吼、與其對罵,也沒有說要打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詢以被告當時究竟是以手部的哪個位置、什麼樣的方式揮打到證人黃培榮臉部、耳部,以及被告有無主動再次毆打或敲打證人黃培榮頭部等情時,證人黃培榮則證稱:其不記得是遭被告手握拳頭的位置打到,還是手背的位置打到,但被告並沒有再次毆打或敲打其頭部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當時手部雖有揮打到證人黃培榮左臉頰、耳部,並造成證人黃培榮受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故意出手攻擊證人黃培榮,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3.再者,證人即警員劉君瑋於偵查中證稱:其抵達現場時,洪惠琳說自己跟被告吵架,但因洪惠琳之子還在樓上,洪惠琳擔心孩子安危,希望警察支援,所以與黃培榮及洪惠琳一同上樓,其等先按門鈴,是被告出來應門,當時其有穿制服,並告知被告自己的身分,且向被告表示希望將小孩帶離,被告起先不願意讓渠等查看屋內狀況,後來小孩自己走出來,其就叫小孩先出來,之後被告就踹自己住家大門,並找其等理論,因被告實在離其身體太近,其便用手將被告隔開,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手揮到黃培榮,所以其等才將被告壓制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則依證人劉君瑋上開所述經過,被告應係以手揮開警員劉君瑋手部同時,被告的手揮打到在旁之警員黃培榮無誤,復佐以證人劉君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持續接近其,其一直將被告推開,後來是因被告的手揮到黃培榮,所以渠等就壓制被告,被告並沒有以其他方式繼續攻擊在場員警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被告雖於過程中一再以身體貼近警員劉君瑋,然被告並無主動出手攻擊或敲打警員黃培榮頭部之舉,且被告因其手部揮打到警員黃培榮後,隨即遭在場警員壓制,亦無其他攻擊行為,再參以上開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本件應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係為甩開證人劉君瑋的手,而不慎揮打到在旁警員黃培榮,而造成證人黃培榮受傷之可能。
(三)綜上,證人劉君瑋、黃培榮於案發當時固均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確因不滿警方執法過程,而有大聲咆哮或以身體貼近證人劉君瑋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並未積極對值勤之警員劉君瑋、黃培榮施以肢體攻擊或拉扯等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又被告雖曾有以身體貼近警員劉君瑋之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貼近警員劉君瑋之舉動,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通知之意思,是縱證人劉君瑋推開被告身體,造成被告不滿之時,然被告在將證人劉君瑋之手甩開之際,係不慎揮擊在旁之證人黃培榮,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傷害警員黃培榮之故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即警員黃培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君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情節,堪認被告遭在場警察壓制前,確有出手揮向證人黃培榮臉部,致證人黃培榮受有左臉部挫傷瘀青、左外耳淺撕裂傷之傷害,且是時證人黃培榮尚未對被告為任何逮捕或拘束行動之動作前,證人黃培榮僅係為向前站立在被告身體左側以制止被告一再逼近證人劉君瑋之際,被告即有出手揮向證人黃培榮之動作並因此使證人黃培榮因而受傷一情為真,則被告此時所為應係主動攻擊之強暴行為,而已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行為。(二)又觀諸法院當庭勘驗該日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以右手甩開女警的手後,雖密錄器的畫面因不明原因產生晃動,然被告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且遭警員質問「剛剛打我是不是?」等語,則依員警隨即將被告壓制並對被告質問上揭內容之反應可知,被告應於遭壓制前確有攻擊員警之動作,使在場員警得據以將被告逮捕並立即質問被告。且證人黃培榮遭被告揮打成傷之部位係左臉及左外耳,則該等部位如非刻意攻擊,尚不易因不慎揮擊而成傷,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出手揮向證人黃培榮之動作,應係刻意為之,被告所為仍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原審判決認證人劉君瑋、黃培榮於案發當時固均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因不滿警方執法過程,而曾大聲咆哮或以身體貼近警員劉君瑋之情事,然其並未積極對警員劉君瑋、黃培榮施以肢體攻擊或拉扯等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蓄意傷害警員黃培榮之犯意,不得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云云。惟證人黃培榮所受左腕挫傷擦傷、左拇指挫傷擦傷,係其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掙扎所造成,已據證人黃培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證人黃培榮臉部、耳部受傷之傷勢,可能係被告不慎揮手所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傷害警員黃培榮之故意,均認定如上;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包含證人劉君瑋、黃培榮證言之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妨害公務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之行為,經本院綜衡證人黃培榮、劉君瑋之證述及被告所為當時現場情境之客觀情狀,認被告所為並未明顯有故意傷害證人黃培榮之犯意,而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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