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丁貴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重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7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丁貴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7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72號卷、106年度存字第585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