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有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麻藥罪2案,各判處其罪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復因犯彈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及犯偽造貨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5案均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聲請請求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揭規定,足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該管檢察官及應減刑之人犯均具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請求裁定減刑之聲請權,如應減刑之人犯所犯為均應減刑之數罪,得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至應減刑之人犯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而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者,則準用前揭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亦即得由上述具聲請權之人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此觀諸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1年7月24日81年度易字第3423號、84年9月8日84年度訴字第1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分於81年8月31日、8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A罪、B罪);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84年9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84年10月8日確定【本院按:聲請意旨所載犯有煙毒罪判處3年等語,應係誤繕;下稱C罪】;復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2年10月2日確定(下稱D罪)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28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第查,聲請人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2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2年9月7日確定(下稱E罪);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4年9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4年10月
8日確定(下稱F罪)。再,前述A、E二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18日以82年度聲字第177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B、C、F三罪,則為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於82年9月7日入監執行(即A、E二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83年9月1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8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23日(即A、E二罪原定應執行刑計算假釋期間經准假釋,嗣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暨上開有期徒刑8年6月(B、C、F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等案。受刑人復於89年10月16日准予假釋後,嗣假釋再經撤銷,乃於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5月17日(即A、E二罪原定應執行刑所餘刑期2年8月23日,因與B、C、F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准予假釋,嗣撤銷其假釋後所餘刑期)暨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上述D罪)等案,此亦為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6808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四、惟以,受刑人甲○○就其所犯如上列示之各罪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8號一案辦理聲請減刑及更定執行刑,有旨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據。因此,本案受刑人請求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前述所犯麻藥罪
2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以及煙毒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已經具聲請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復於96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重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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