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告 許宏德

被告 許朔羿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委任原告進行全屋電線更換、加裝冷氣線路及衛浴設備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被告數度追加工程項目,如10組插座、廁所二次施工配管、打暗管等。經原告完工,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目前還餘89050元{計算式:

  〔150000-(70000+30000+4000+8300)〕+〔30350+

  15000+6000〕=89050}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水電技能不足,偷工減料,不好換的舊線並無更換,許多地方舊線接新線。被告並於110年8月26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已另請其他水電人員施工,花費10餘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業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水電工合約書、報價表、匯款明細、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卷第75頁至83頁、第91頁至181頁),核與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符(卷第85頁至8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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