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277號
原告 林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維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蔡維哲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蔡維哲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蔡維哲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並未於111年3月3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