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許起裕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劉麗純 所有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駕駛 李昭逸 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8948元(零件62998元、工資3595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駛代位求償權。惟查,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七十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即6926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2條、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責任應該各一半,且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承辦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趙覺元 所製作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由地下2樓往地下1樓直行,上坡後與右轉之B車發生撞擊。A車撞擊點為右前車頭,B車撞擊點為左前車頭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30967號函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A、B二車均有會車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計98948元(零件62998元、工資359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3595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318元(14368元+35950元=50318元),惟原告保車駕駛 張薈莉 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251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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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998×0.369=23,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998-23,246=39,752

第2年折舊值39,752×0.369=14,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52-14,668=25,084

第3年折舊值25,084×0.369=9,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84-9,256=15,828

第4年折舊值15,828×0.369×(3/12)=1,4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28-1,460=1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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