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90號
原告 李偉廷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 律師
余承庭 律師
被告 蘇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該發票地點(松江路226巷3號4樓)非原告住居所,甚至原告未曾前往過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影卷第5頁),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隨卷外放),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