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呂婭卿
訴訟代理人 黃輝勝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歸還原告所繳納保費新台幣(下同)52866元,扣除必要之規費及手續費之餘額。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6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投保主約險種:全心守護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投保年期為20年,繳別:年繳,表定保費新台幣(下同)53400元,年繳優惠保費為528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109年7月28日至終身(99歲)。
(二)原告因疫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支付保費,擬提前解除系爭契約,故與被告聯繫是否可退回部分已繳保費,詎料被告回復解約金僅能退回1300餘元。原告繳了那麼多費用,僅能退回一點,顯不合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6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全心守護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查原告於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後,即未正常繳交續期保險費,嗣經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催繳後,原告仍逾期未繳,是系爭保單於同年9月23日停止效力。
(二)原告應就請求被告公司歸還保險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僅起訴主張:「繳了那麼多費用,而只能退回這麼一點,顯然很不合理…」云云,惟原告率無提出具體請求權基礎及證述。
(三)原告請求返還總繳保費或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應無理由:按系爭保單條款已敘明:「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次按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内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查系爭保單係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交付續期保險費,繳別為年繳,先予敘明。復原告於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後,於系爭保單第二期保費之應繳日(即110年7月28日)即未正常繳交保險費,嗣經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催繳後,原告仍逾期未繳,是系爭保單於同年9月23日停止效力。再按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2、3項約定:「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是縱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請求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現亦無未到期保費可得退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總繳保費或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應無理由。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系爭保約條款之約定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各等語,此有該保約條款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卷第52頁第6行參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相反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28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