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曾耀德 原告與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另原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
109年度補字第8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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