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獻壬輔佐人郭千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獻壬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35日(附表編號2、3業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相隔月餘或數月,顯示被告一再犯罪,要無可取,及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智能及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且部分犯罪業經裁定定刑而減少刑罰,應無重覆歸責之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