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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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李宗憲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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