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永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永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行為態樣、犯罪方式相類,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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