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告 蔡金菊 被告 蔡祝玉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蔡祝玉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5)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1/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而蔡祝玉早於其起訴前之109年1月10日已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蔡祝玉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