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畢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畢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 李火煌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火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胡畢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畢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5325『4』0『2』08445號帳戶」。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胡畢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中,有關「警詢及」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大致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述』大致述相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有關「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5325『4』0『2』08445號帳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向另案被告李火煌簽賭六合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另案被告李火煌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4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元、2萬5936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2萬5966元,為其賭博所簽中之賭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此亦有李火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35頁),堪認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3242號被告胡畢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1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畢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底至108年7月10日止,向李火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下注方式,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依次為100元、100元、10至20元不等。
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萬5000元至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額悉歸李火煌所有,以此方式與李火煌對賭財物(李火煌以其所有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胡畢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件作為匯賭資及彩金之用之帳戶)。嗣經警於108年7月9日15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火煌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具,發現內有胡畢苙以「沛沛」之名義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訊息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畢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沛沛」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火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下注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之。另被告供承其簽賭贏得之彩金,李火煌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被告於上開簽賭期間,李火煌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11日匯款15萬30元、2萬5936元、5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是被告犯罪所得共22萬596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