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稟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稟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稟森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000號仰德高中警衛室前停車欲接送學生,遭該校教官施光展要求將車停放至家長停車區,孫稟森因而心生不滿,先將車輛駛至家長停車區入口停放,下車與施光展理論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步行返回其車輛駕駛座取出不明長條狀物品1支朝施光展方向揮動威嚇,致施光展心生畏懼。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稟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㈡被害人施光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4至5頁、第2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8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
㈣訊據被告孫稟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長條狀物品等情事,惟辯稱伊當時找不到小孩很急,覺得被害人故意刁難,伊拿水管下車是要防身,並無對被害人有攻擊動作,持水管揮一下就是慣性動作云云(偵卷第30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因被害人要求其將車輛自學校警衛室前移至家長停車場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0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車輛停到家長停車場入口往我方向走來,他距離我很近,幾乎面對面,他不講話一直瞪著我,他持續瞪著我沒多久回到車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拿著疑似棍棒的東西對我方向搖動、揮動,我會聯想到我可能會受到身體生命上的威脅等語(偵卷第29頁),是以本案案發緣由既係被告與被害人就停車位置問題有所爭執在先,而被告下車後又不發一語靠近被害人,在近距離之情形下瞪視被害人,接著又回車上拿長條狀物品朝被害人之方向揮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⒉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找不到小孩很急,覺得被害人故意刁難,伊拿水管下車是要防身,並無對被害人有攻擊動作,持水管揮一下就是慣性動作云云,但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偵卷第17頁反面),被害人為學校教官,當時身著具反光功能之交管背心,於校門處執行交管工作,其要求被告將車輛移至家長停車場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無任何侵害被告權益之舉動,被告實無持長條狀物品防身之理由,再被告若係因找不到小孩很著急,理應向身為學校教官之被害人詢問,而非先是不發一語靠近並瞪視被害人,接著又至車上拿長條狀物品朝被害人方向揮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任意以上開舉動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長條狀物品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