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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