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折合銀元肆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