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何福山
       徐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3,67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又自9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福山、徐鳳蘭共同於90年3月19日與
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5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
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何福山
、徐鳳蘭至94年5月19日止積欠143,676元借款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7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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