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德仁
被 告 久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金額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詎料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
付款,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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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96251│0000000元│102.08.05│102.12.16│6%│
││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