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自84年8月16日起至84
年9月1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時償付54,000元予原告,共
分兩期償還,另再自84年10月16日起至86年6月16日止,以2
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108,000元,共分11期償還。詎被告甲
○○、乙○○○自第5期起即未付款,尚欠原告972,000元,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出
售車輛抵債,獲償820,000元,經先抵充費用2,430元,次抵
利息11,635元,再充本金788,218元,仍不足183,782元。爰
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782元,及自8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購買之系爭車輛,原告公司除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外,同時又做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該無
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83,
782元及遲延利息,顯然無理由。
㈡被告甲○○以牌照號碼HR-8921為原告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
借貸100萬元,然原告公司並未將該款直接交付,則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若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亦
屬無據。蓋84年間被告甲○○係向車行即第三人 宋仁俊 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128萬元,除已支付現金28萬元外,餘款100
萬元亦已由被告甲○○簽發等額支票交付宋仁俊以代支付,
故被告甲○○以系爭車輛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借款,自應
由原告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甲○○,而非未經同意擅自支付
宋仁俊,且宋仁俊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殊無受領上開借款之
權利,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生效。
㈢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然
借款100萬元,原告以分24期付款買賣為由,將應支付之利
息轉入買賣價金,合計向被告甲○○收取本息1,296,000元
,之後,取回車輛再經出售抵債,又充抵遲延利息29,352元
,顯然原告公司係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巧取利益,故逾100萬
元部分,即296,000元,並非借款,依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
利益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
故被告甲○○與原告間若有借款,亦僅100萬元,而非1,296
,000元。原告自承被告甲○○已清償324,000元,則剩餘67
6,000元。而系爭車輛遭原告公司賤價出售得款820,000元,
先抵充費用2,430元,次充遲延利息29,352元,再充本金676
,000元,尚餘112,218元,原告非但未返還,反而訴請給付
本金183,78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實屬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逾五年部分,被告二人均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
算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午字第13559號函、費
用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為附條件買賣登記,此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觀諸該登記聲請書除記載須提供契約書三份為附
件外,並於為附條件買賣記載處為『ˇ』之記載,顯見被告
就系爭車輛與原告訂立之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登記機
關之戳章僅表示該登記機關之名義,與契約之內容無涉,故
被告抗辯兩造為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洵非可採。又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之分
期總價為1,296,000元,經被告清償324,000元及經原告依動
產將系爭車輛拍賣得款820,000元,並依動產交易法第30條
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經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仍不足18
3,782元,此有該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㈡另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
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利息債權成立日為85年9月21日算至本件起
訴日98年9月3日,期間顯逾上開5年的請求權時效規定,則
被告就該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應認有理由,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782元,及自起訴前5年9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