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61號、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
○○、 王庭瑜 、 陳昱融 、 藍重陽 等七人為朋友關係,七人於
98年5月26日凌晨,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二十九街卡
拉OK」店內消費,己○○則與辛○○、丁○○、庚○○、蔡
坤翰、 顏淑婷 為朋友關係,於同一時段,在上址2樓「醉愛
卡拉OK」店內消費,至當日凌晨2時許,丙○○與己○○在
店外相遇時,因己○○無故朝丙○○扔擲酒瓶而引發衝突,
彼此並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互毆,繼而造成雙方互有人員
參與衝突,丙○○、甲○○、戊○○、乙○○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意思,徒手或使用現場取得之木棍等物品,攻擊己○○
、辛○○、丁○○、庚○○等人,以致己○○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辛○○
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10公分、7公分)、背部深部撕裂傷(15
公分)、闊背肌部分斷裂、右上臂瘀傷(15X5公分)、左側胸
擦傷(5X5公分)之傷害;丁○○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12公分
)、背部瘀傷(10X3公分)、右側耳瘀傷(6X6公分)之傷害;
庚○○受有左側肩部撕裂傷(7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5公分
)之傷害;丙○○則受有嘴唇及右腳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由己○○、辛○○、丁○○、庚○○、丙○○
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丙○○、甲○○、戊○○、乙○○、己○○之陳述。
(二)證人辛○○、丁○○、庚○○、王庭瑜、顏淑婷之陳述。
(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甲○○、戊○○、乙○○就彼此之傷害行為,有相互之認
識,且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甲○○、戊○○、乙○○之傷害行為,同時造
成多人受傷之結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
被告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考量本件衝
突肇因於被告己○○無故扔擲酒瓶所致,而其餘被告四人聯
手造成之傷害不輕,被告犯罪後均屬坦承等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