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9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其
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陸
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伍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敦南山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四段159巷16弄71號6樓之建物及地下樓停車場0
號車位1個,共約65.8坪)。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及
原告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根據建物為大樓或別墅型房屋,
分別收取每坪70元、60元之管理費,故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
費為4,600元;詎被告自民國83年5月18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未依規定繳納共計1,278,215元(管理費用:808,393元
,利息為429,822元),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
被告給付1,27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現行收費標準為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十餘年前決議訂定,迄
今並未調整,該次會議記錄因時間已久,且社區主任委員
多次改選及保全公司更換頻繁,相關記錄已遺失,惟依同
大樓69號6樓建物權狀面積、格局與系爭建物同該住戶每
月亦繳交管理費4,600元,再參以本社區其他住戶歷年來
均依上述收費標準按時繳交管理費,故上開收費標準應為
真實。
2.另被告抗辯停車位使用抵繳管理費協議云云,係空言抗辯
,尚難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並沒有住在那裡,不應繳全額管理費,且原告沒有發給
停車證,不讓我進去,要求我先繳費。
㈡原告無法提出管理費繳納數額依據。
㈢伊曾與 謝世雄 (即當時原告社區總幹事)協議將停車位之
費用抵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欠繳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住戶規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收支明細表、財務報表、98年11月26日管委會
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未繳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原告沒有收取管理費之依
據,且系爭房屋為空屋,管理費不應全繳,另亦曾協議將停
車位使用之費用抵繳管理費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經查原告之住戶規
約雖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授權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審
核、認可後收取,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該管委會於98年11月26
日前之收取標準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所自承,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組織章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亦皆未載明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故就上開期日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視為未記載,
惟依上揭規定,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管理費,並不因無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免其管理
費繳交義務。蓋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水處
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此
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同
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之管理費給付義務應依與被告
同大樓之建物面積即應有部分相同之住戶所負擔之管理費為
標準應可認為公平適當,是被告應依與其應有部分相同之住
戶即同大樓69號6樓之住戶每月管理費4,600元作為其管理費
之計費標準。又原告就空屋之管理費係以九折計價,此觀諸
原告之數份管理費納明細表備註欄有空屋打九折收費之記載
可知,被告所有之房屋為空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每月
實際負擔之管理費應為4,140元(4,600×0.9),則被告自
民國83年5月1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即15年4月13天)所
應繳之管理費總額應為763,554元(4,140×12×15+4,140×
4+4,140×13/30)。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定,是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
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
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管理費收支標準雖未訂
定,惟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繳納自83年5月18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63,554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其中自83年5月18日起至98
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42,854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其餘自98年5月1日起至98
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0,700元支付自98年11月12日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合計13,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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