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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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應分別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證據部分「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應更正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繳付四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匯豐公司新臺幣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債權無從確保,損害非微;及其犯後於偵查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