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楊玉明 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91年度自字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如欠缺此一法定程式,核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再就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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