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慧敏書記官林豐民通譯黃昱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聰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為警採尿前約二日或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一號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昌街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豐民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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