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生意上之爭執,而係被告嫉妒告訴人之生意超好,因而產生殺意,其持鐵棍對準告訴人後腦部重擊,顯係蓄意殺人;又告訴人經被告毆打後,雖暫無致命之虞,惟常併發脊椎頸肩疼痛,及手腳麻痺等後遺症,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104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木棍打告訴人後頸部一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遭人朝後頸打一下及偵卷附驗傷診斷書載「頸肩部挫傷」之傷勢相符,被告若果有殺意,應係持木棍朝足以致命之部位如頭、腹部等而非朝無致命之虞之後頸部下手;此外,為達致死之結果,亦非僅毆打一下即罷手,是被告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傷害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於94年4月17日警詢時亦稱「我要提出傷害告訴」,亦足證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係傷害行為。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所持兇器為「鐵棍」而非被告自承之「木棍」,衡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係自後方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昏倒送醫,則是否確有目睹被告所持之物仍有疑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憑採。
㈡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然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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