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賴順源
       蔡佳
被   告 甲○○
           之1現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嗣於92年7月3日變更為600,000元,由被告所開
,尚積欠本金債權449,362元、計算至93年9月11日至之未收
利息44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3年9月12日起之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
449,903元,及本金449,362元自93年9月12日起至93年10月
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欠款計449,903元,及本金449,362元自93年9月12日起至
93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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