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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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他 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受裁定人 李螢螢 (即被繼承人 李秋旺 之繼承人)
李員 如(即被繼承人李秋旺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李秋旺與受裁定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就一0五年度司家他字第一二七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費用額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對被繼承人李秋旺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李螢螢、 李員如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經查:原受裁定人李秋旺與李螢螢(即 李娟如 )、李員如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李秋旺已於105年7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李秋旺既於本院106年1月16日裁定前即死亡,揆諸前揭法條,本院106年1月16日對無權利能力之李秋旺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三、本件李秋旺與李螢螢、李員如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李秋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李秋旺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李秋旺嗣於105年7月28日死亡,李螢螢、李員如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件應對李螢螢、李員如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秋旺請求相對人李螢螢、李員如應自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8,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8,000×12×10×2=1,92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螢螢、李員如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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