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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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告 蔣有文

王宇瑄

蔣沛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王宇瑄

原告 蔣湘湘

法定代理人蔣有文

王宇瑄

被告 陳昱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逾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1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受身體不法侵害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車損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4人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車損500,000元,即原告4人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5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併就車損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原告就此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車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200萬元)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4人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90,000元本息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本息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 竹東簡 字第 37 號裁定(112.08.21)[撤回]
  •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 竹東簡 字第 37 號裁定(112.09.1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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