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告 王伶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告 辜宏庭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8,566元,及其中新臺幣469,093元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509,473元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8,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9,28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書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來,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⑴醫療費用23萬7,031元、⑵醫療材料費用1,604元、⑶看護費用8萬8,000元、⑷交通費用3萬4,000元、⑸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929元、⑹不能工作損失11萬9,706元、⑺除疤費用2萬元、⑻勞動能力減損59萬4,191元、⑼慰撫金96萬1,095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6,556元,其中113萬9,2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萬7,27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原告支出醫療材料費用1,604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3萬4,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計算折舊後為929元、除疤費用2萬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879元,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29日止,共計108日無法工作,均無意見。惟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大同小異,且其中有5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即110年6月8日支出500元、10月23日支出130元、11月16日支出200元、111年4月19日支出300元、9月1日支出400元,共1,530元並非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此外,住院拔除鋼釘應為單純醫療行為,何以須支出特殊材料費1萬6,160元。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萬7,031元,應扣除上開二筆金額即1萬7,69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110年度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換算成每日薪資為80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3,879元,並非可採。又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實際日數為108日,準此,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損失為8萬6,400元(計算式:800元×108日=8萬6,4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雖同意原告受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3,879元,卻僅提出110年3、4月薪資證明,與實際調閱110年度投保薪資有落差,應以實際投保薪資2萬4,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

 ㈣慰撫金:

  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工作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且原告骨折傷勢既已復原,診斷證明亦未記載有肌肉萎縮情況,其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合理。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9,681元,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駛,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應屬真實。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材料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與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且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分別支出醫療材料費用1,604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3萬4,000元、系爭機車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929元、除疤費用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車資費用試算、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附民卷73頁、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9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之傷勢,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接受受術、復健及拔除鋼釘等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7,031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54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261至263頁),而被告僅就下述診斷證明費用1,530元及拔除鋼丁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萬6,160元,共計1萬7,690元部分有爭執

  ,茲就原告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即110年6月8日500元、10月23日130元、11月16日200元、111年4月19日300元及9月1日400元,因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實屬大同小異,非為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等語。然查,原告所提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19日及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75頁、本院卷第105頁),病名雖均記載為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然醫師囑言分別為原告須接受專人照護、復健及拔除鋼丁手術等,分係證明原告有接受專人照護、復健及拔除鋼丁治療之所受損害,應屬證明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至於110年6月8日及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則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則此部分費用500元、300元,共合計630元部分則應予扣除。

 ⒉被告辯稱住院拔除鋼釘為單純醫療行為,其特殊材料費1萬6,160元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然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此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經該醫院覆以此特殊材料費16,160元為當次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必要材料,此有中國附醫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0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是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1萬6,160元,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3萬6,401元(計算式:23萬7,031元-630元=23萬6,40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共休養3個月又16天,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87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1萬9,706元【計算式:33,879元×3(16/30)=11萬9,706元】,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附民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其於110年5月13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8日出院,開刀後須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3個月,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61頁),且原告因此請假108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堪信原告主張其108日無法工作,應屬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879元,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其於投保薪資與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有所不符,已難採信。而觀之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每月薪資係以「節」數計算,其中最低月薪為26,416元,最高月薪為40,091元,有原告提出上開診所在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每年11月至翌年4月之春冬時節,感冒盛行,病患較多,醫療診所工作時間較長,收入自然相對較高,本院認難以上開在職證明所載薪資之平均數作為原告月薪之認定標準。又原告110年度薪資收入為20萬2,9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置於本院證物袋),經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108日未領取薪資,其當年度平均月薪資為2萬3,695元【計算式:202,985元÷(365-108)×30=2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投保月薪2萬4,000元相去不遠,故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原告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堪以採憑。準此,原告請受有10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6,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08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5%至9%(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兩造合意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見本院卷第276頁),且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其自休養期滿翌日即110年8月30起至其年滿65歲前即146年7月22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81年7月23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又其勞動能力減損7%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已如前述,則其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6年7月22日止,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42萬0,913元【計算方式為:20,160×20.00000000+(20,1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20,912.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萬0,91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之傷勢,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7、178、19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原告所受遠端左遠端粉碎性肱骨骨折係在左手,經歷手術治療及復健,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5萬8,247元(計算式:醫療材料費用1,604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3萬4,000元+爭機車修復費用929元+除疤費用2萬元+醫療費用23萬6,401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2萬0,913元+慰撫金17萬元=105萬8,24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9,6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7萬8,566元(計算式:105萬8,247元-7萬9,681元=97萬8,5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8,566元,及其中46萬9,093元【計算式:97萬8,566元-111年12月12日擴張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除疤費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見附民7至11頁、本院第57至67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9,47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請求機車車損、擴張聲明之部分,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