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告 邱繼陞
訴訟代理人 陳孟康
被告 黃元 和
黃洪水 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委任 許少勛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原告或許少勛應至本院於所提出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