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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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告 耿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鉑霖生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隆鼻等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7,96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至112年9月5日共分24期,每期繳款14,915元,若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並約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詎被告僅繳納至第11期款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193,895元及遲延利息未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又被告自111年9月5日即遲延還款,至112年1月5日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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