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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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告甘 菽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告 曾木成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甘菽琳 新臺幣182萬9,150元、原告王品勛新臺幣12萬7,394元,暨均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2萬9,150及新臺幣12萬7,394元為原告甘菽琳、王品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甘菽琳新臺幣(下同)859萬1,308元、原告王品勛39萬4,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7頁),嗣經原告甘菽琳捨棄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5、349頁),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1頁),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14巷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一段行駛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一段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中興路一段行駛,適有原告甘菽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品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上開二機車之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二人倒地,甘菽琳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而王品勛則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甘菽琳受有⑴醫療費用15萬2,964元、⑵醫療用品3萬8,341元、⑶洗髮費用1,500元、⑷交通費用4,795元、⑸看護費用30萬4,350元、⑹勞動能力減損110萬2,877元、⑺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⑻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694萬9,460元之損害;原告王品勛則受有⑴醫療費用9萬8,437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萬2,437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菽琳694萬9,460元、原告王品勛34萬2,4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及原告甘菽琳支出醫療費用15萬2,964元、洗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4,795元、看護費用30萬4,35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與原告王品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均不爭執。惟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王品勛已提出醫療單據不予爭執,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範圍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醫療用品:
原告甘菽琳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用品消費部分,不予爭執,惟食品、營養品、益生菌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部分,則應予以扣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甘菽琳既已請求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時期之勞動力減損,則不應重複計入,且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理賠金27萬元,亦應扣除。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明調解意願,實係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轉彎進入巷口,係原告甘菽琳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甘菽琳亦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而原告王品勛所受之損害,亦為被告甘菽琳所造成,依民法第185條、第276條之規定,被告僅須負擔王品勛一半之肇事責任。此外,原告二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該部分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巷○○○路○段○○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一段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行駛,適有原告甘菽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品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倒地,致使原告甘菽琳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及原告王品勛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甘菽琳之醫療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原告王品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甘菽琳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到院就診、洗頭髮,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依賴他人照護,且無法工作,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萬2,964元、洗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4,795元、看護費用30萬4,35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原告王品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勢,有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失14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相關醫療收據、洗髮收據、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台中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69、155至157、161至169、171至177、181至191、197、213至253、255頁,本院卷第75至16頁、181至221、297)),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407至409頁),本院自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
原告王品勛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8,437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3至253頁,本院卷第75至163、355至361頁),堪以採憑。被告雖以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原告王品勛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然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該條規定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原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即與上開規定意旨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原告王品勛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9萬8,4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
原告甘菽琳因本件事故陸續支付醫療用品3萬8,34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151頁、本院卷第259至283、2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與本件事故無相關之消費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原告甘菽琳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並無明細可資證明所購買之物品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關聯,且部分項目與亦與其治療目的無關,經剔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1萬803元後,原告請求2萬7,538元(計算式:3萬8,341元-1萬80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甘菽琳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71%,以其月收入約為2萬4,5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萬2,877元。而被告對於甘菽琳每月薪資為2萬4,5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其已請求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此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且應扣除強制險得請領之失能給付27萬元等語置辯。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量病人甘菽琳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職業與年齡,病人甘菽琳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1%,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1%,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1%,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甘菽琳為52年3月2日出生,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5頁),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2月6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因有1年2月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1%之損失,應自111年4月7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17年3月1日止,以月薪24,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10萬2,877元【計算方式為:208,740×4.00000000+(208,74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102,87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甘菽琳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萬2,87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應再扣除強制險所領取失能給付27萬元云云,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金額,應算定之最終全額後再加以扣除之意旨相違(見前述㈡之理由),要難採取。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甘菽琳因本次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而原告王品勛則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勢,原告二人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1、24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被告之經濟情況優於原告,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原告甘菽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接近退休之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勞動能力仍減少71%,領有輕度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對其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原告王品勛右手受有上述扭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其右手腕需休息6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327頁霧峰澄清醫院函),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過失情節一切情狀,認原告甘菽琳、王品勛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20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甘菽琳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3萬8,6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964元+洗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4,795元+看護費用304,350元+不能工作損失344,633元+醫療用品27,538元+勞動能力減損1,102,87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138,657元);原告王品勛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0萬2,4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437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慰撫金60,000元元=302,437元)。
五、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且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14巷為少線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為多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發查字第384號卷第47、第27至31、35至50、57頁)。又依原告菽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中興路一段慢車道直行往大里橋方向,伊載伊女兒王品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騎乘機車從中興路1段314巷內突然右轉出來中興路一段,突然在伊前方右轉,導致伊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母親甘菽琳騎乘機車要載伊去上班,沿中興路一段慢車道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曾木成騎乘機車突從中興路一段314巷右轉中興路,伊母親因此與對方曾木成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日警詢中供稱:伊從中興路一段314巷右轉中興路一段,右轉出來一小段,對方即自後方追撞伊,伊要往待轉區停車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49頁)。再依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同上發查卷第47頁),錄影畫面時間上午10時39分59秒,被告從中興路一段314巷直行騎出正欲右轉中興路一段,告訴人甘菽琳騎乘之機車正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之車頭即將碰撞;錄影畫面時間上午10時40分5秒,甘菽琳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在中興路一段之路段上。是依原告菽琳、王品勛、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14巷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之中興路一段上由原告甘菽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右轉中興路一段,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亦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甘菽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甘菽琳、王品勛因而人、車倒地無訛。是原告甘菽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甘菽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1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7144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47至48、63至66頁)。堪認原告甘菽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少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車禍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甘菽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甘菽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9萬7,060元【計算式:3138,657元×(1-0.3)=219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王品勛因搭乘原告甘菽琳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甘菽琳自係其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甘菽琳所負3成之過失,則原告王品勛本件事故所受損害30萬2,47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成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王品勛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1,706元【計算式:302,437元×(1-0.3)=211,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甘菽琳、王品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萬7,910元、8萬4,312元(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第41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二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二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甘菽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9萬7,060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2萬9,150元(計算式:2,197,060元—367,910元=1,829,150元);原告王品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萬1,706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萬7,394元(計算式:211,706元—84,312元=127,39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甘菽琳182萬9,150元、原告王品勛12萬7,39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
編號
年度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出處、剔除理由
1
110
2月13日
8
附民卷第77頁,無明細
2
2月13日
200
附民卷第77頁,無明細
3
2月20日
172
附民卷第79頁,無明細
4
2月21日
738
5
2月22日
564
6
2月24日
180
7
2月26日
3,000
8
2月27日
555
9
2月27日
1
附民卷第81頁,與治療無關之背心袋消費
10
3月4日
509
11
3月7日
625
12
3月8日
299
13
3月9日
384
14
3月11日
249
15
3月15日
1,612
16
3月21日
131
附民卷第91頁,與治療無關之綠油精消費
17
3月21日
322
18
3月27日
299
附民卷第93頁,與治療無關按摩珠等消費
19
3月28日
89
20
3月30日
107
附民卷第95頁,與治療無關之漱口水消費
21
4月1日
150
附民卷第97頁,無明細
22
4月1日
249
23
4月4日
341
24
4月6日
40
25
4月6日
220
26
4月6日
205
27
4月6日
60
本院卷第263頁,與治療無關之毛巾消費
28
4月6日
89
29
4月6日
144
30
4月7日
53
31
4月7日
223
32
4月8日
69
33
4月9日
144
附民卷第107頁,與治療無關之吸管消費
34
4月12日
155
35
4月14日
214
附民卷第109頁,無明細
36
4月14日
450
附民卷第109頁,無明細
37
4月14日
153
38
4月15日
30
附民卷第111頁,無明細
39
4月18日
39
附民卷第113頁,無明細
40
4月19日
3,000
41
4月20日
89
附民卷第115頁,無明細
42
4月23日
190
43
4月24日
35
44
4月28日
200
45
5月15日
60
46
5月16日
651
47
5月20日
327
48
6月21日
135
49
5月21日
384
50
5月23日
80
51
5月23日
960
52
6月24日
169
53
5月25日
238
54
5月26日
612
55
5月27日
129
56
5月28日
36
57
5月27日
169
附民卷第125頁,無明細
58
5月27日
296
59
5月28日
68
附民卷第129頁,與治療無關之鋼杯消費
60
5月29日
365
61
5月29日
142
62
5月29日
199
63
5月29日
89
64
5月30日
138
65
7月1日
138
66
7月14日
150
67
7月16日
1,045
附民卷第135頁,與治療無關之頭皮清潔等用品消費
68
6月1日
546
69
6月8日
151
70
6月11日
324
71
6月12日
14
附民卷第137頁,與治療無關之吸管消費
72
6月15日
145
73
6月17日
469
74
6月17日
63
75
6月18日
45
附民卷第141頁,與治療無關之吸管消費
76
6月23日
371
77
6月24日
88
78
6月25日
680
附民卷第143頁,與治療無關之蔓越莓食品消費
79
5月29日
352
80
6月17日
290
81
6月19日
230
82
6月21日
170
83
6月22日
230
84
6月24日
235
85
6月26日
40
86
6月29日
85
87
6月30日
235
88
7月2日
65
89
7月3日
85
90
8月9日
270
本院卷第273頁,無明細
91
8月10日
218
本院卷第273頁,無明細
92
8月10日
251
附民卷第151頁,無明細
93
8月10日
2,040
附民卷第151頁,無明細
94
111
1月18日
185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5
1月18日
35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6
1月18日
625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7
1月18日
1,089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8
4月19日
580
本院卷第277頁,無明細
99
4月28日
185
本院卷第277頁,無明細
100
7月4日
95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1
7月17日
185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2
7月20日
360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3
7月29日
165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4
9月2日
185
本院卷第281頁,無明細
105
10月15日
1,111
原證19即本院卷第281頁,與治療無關之牙線等消費
106
11月2日
1,078
原證19即本院卷第283頁,與治療無關之點眼液等消費
107
12月26日
1,420
原證19即本院卷第283頁,與治療無關之活動褲消費
108
112
1月4日
185
無發票或收據
總計
38,341元
10,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