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理人 曹賢慶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伍拾萬元各乙張(號碼:FG○○○七八○、FI○○○六二四),共計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號碼:FG○○○七八○、FI○○○六二四)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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