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超鵬 (即原告乙○○、甲○○之父,原告丙○○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九十六之一號前,手持車鑰匙行至駕駛座側方欲開啟由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A─二七一一號車)車門,上車離開該地時,因訴外人 賴鴻莖 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F─五七九九號車)車速過快,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撞及李超鵬人車,致李超鵬受有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生前投保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險附加汽車乘客責任險,其因車禍死亡已符合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內所載之「所有、使用或管理」及「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要件,詎原告提出理賠聲請時,被告竟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未在車上為由拒絕理賠。
二、原告乙○○前於汽車出險通知書所載,係依肇事者賴鴻莖依之警訊筆錄所載,實則李超鵬係於上車動作中被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在強大之撞擊力下造成被車拖帶死亡之情形,而依物理慣性之作用下,致IA─二七一一號被保險汽車車門關閉,但左側車門有遭受擦傷受損,且被撞至對面古亭國小圍牆邊之水泥柱上,李超鵬如係立於車尾與人聊天被撞,勢必血肉橫飛,足見李超鵬是於開門上車之際受肇事車輛撞擊。
叄、證據:提出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省基宜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汽車保險單條款(含汽車乘客任險)、自繪現場圖、出院病歷摘要、宜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汽車出險通知書、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八年清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示意圖各二件、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麗琴黃彩明 及鑑定李超鵬死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固與被告訂有汽車保險契約並附加保乘客責任險,唯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明定「乘客」係指「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人汽車之人。」,而依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填具之汽車出險通知書所載:「::手持本車鑰匙正欲前往開啟車門上車駕駛,不幸於本車後方遭他方撞擊。」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八二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所載,顯見李超鵬遭他車撞擊時係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外後方,亦即尚未有開啟車門或上下汽車之動作,與前揭乘客責任險中「乘客」之規定尚有未合,是以本事故之發生不屬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之承保範圍,被告並無理賠義務。
二、且「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一條:「::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保單條款中「::所有::致乘客死亡::」 於文義 上顯然係表示乘客之死亡、殘廢或體傷與被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本件李超鵬之死亡係因訴外人賴鴻莖無照駕駛FF─五七九九號車嚴重超速致失控撞及當時站於路旁之李超鵬,被害人李超鵬之死亡與其是否所有、管理、使用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本件之發生情形並非於「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之承保範圍內,被告無理賠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為賴鴻莖,而非被告。
三、況依⑴、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接受警員訊問時稱:「我因為在宜蘭縣○○鄉○○村○路)九六之一號路旁與人講話,由一部FF─五七九九號自小客車速過快而撞傷::」。「我於○○○鄉○○村○路)九六之一號與我丈夫李超鵬跟人在屋內講話,當時正出門不到一分鐘,由一部FF─五七九九號車速過快而::」;⑵、宜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刑事案件報告單「違反事實」欄所載:「::車速過快而撞及於路旁之李超鵬及丙○○而致李員送醫後不治,而 林女 受傷就醫。」;⑶、訴外人即肇事者賴鴻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接受警員訊問時稱:「::因車速過快轉彎失控撞及路人李超鵬與丙○○二人。」;⑷、宜蘭縣警察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發生經過及死亡原因」欄:「::因車速過快失控在古亭路九六之一號撞上路旁李超鵬、丙○○並撞上一部IA─二七一一號車,致李超鵬不治身亡,丙○○在博愛醫院急救中。」;⑸、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訊問證人 黃吳 其稱:「::數分鐘後他們欲道別離去,我送他們至門口,突然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前方轉彎處迎面撞來,夫婦二人均被車撞倒在地,他們兩夫婦停置我家門口的車子也被撞到對面古亭國小圍牆邊::。」;⑹、依宜蘭縣警局所呈鈞院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看出:IA─二七一一號車被撞擊後停於古亭國小圍牆邊,車尾因遭受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受損,然IA─二七一一號車之四個車門均完好且緊閉,無受損或開啟之情形。倘若事故之發生真如原告所稱係於受害人打開左側車門右腳跨入車內上車中所發生,則依物理慣性,IA─二七一一號車之車門勢必會因強大之撞擊力而扭曲變形,甚至留有受害人之血跡,顯見被害人並非於開啟車門之情形下遭受撞及;⑺、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其填具出險原因及經過:「李超鵬先生欲回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不幸於其所有小客車後遭前述FF─五七九九車輛撞及::。」(富邦產險賠案編號:90A0086);⑻、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於出險經過欄所述:「::駕駛人李超鵬手持本車鑰匙正欲前往開啟車門上車駕駛,不幸於本車後方遭他車撞擊::」;⑼、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八年清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書事實欄:「::致途經該路段九十六之一號前,超速失控衝撞路旁之人民李超鵬::。」;⑽、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基宜鑑字第八八二三三號,「肇事分析」欄:「李超鵬及丙○○兩人站立於往新社方向路右車後::。」綜上所述,李超鵬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之乘客,亦無上下該車輛之動作,故其受害情形並未符「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一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又依肇事者賴鴻莖稱其所駕車輛是先撞到受害人李超鵬再撞到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亦足以證明李超鵬絕無開起車門之動作,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空軍作戰司令部相驗筆錄所載,被害人李超鵬「兩小腿骨折」,究其原因極可能係被害人於站立的情形下遭加害車輛前保險桿正向撞擊所致,若於開啟車門之情形遭受間接撞擊則依受力之位置、方向不同,勢必不會兩小腿同時骨折。
叄、證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汽車保險單、保險單條款、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
險重大賠案及意外險賠案調查表、現場圖、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八年清判字第○三八號判決、賴鴻莖所繪之現場圖、丙○○所繪之現場圖、依原告丙○○所述受害人位置及礁溪分局所繪之綜合圖示、物理慣性推測所繪之受害人位置圖各一件、IA─二七一一號車(受損)照片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鴻莖、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系爭車禍卷證及鑑定李超鵬死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賴鴻莖過失致死案卷,並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彩明、賴鴻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九十六之一號前,手持車鑰匙行至駕駛座側方欲開啟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車門上車離開該地時,因訴外人賴鴻莖無照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車車速過快,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撞及李超鵬人車,致李超鵬受有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生前投保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險附加汽車乘客責任險,其因車禍死亡已符合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內所載之「所有、使用或管理」及「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要件,詎原告提出理賠聲請時,被告竟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未在車上為由拒絕理賠,故依前揭汽車乘客險契約,訴請如數給付保險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固與被告訂有汽車保險契約並附加汽車乘客責任險,唯李超鵬遭他車撞擊時係立於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車外後方,亦即尚未有開啟車門或上下汽車之動作,與前揭乘客責任險中「乘客」之規定尚有未合,且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是否所有、管理、使用IA─二七一一號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事故之發生不屬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之承保範圍,被告並無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超鵬就其所有之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訂立汽車保險契約附加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嗣李超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九十六之一號前,遭訴外人賴鴻莖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車(由古亭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誤駛入逆向車道、車速過快、誤踩車油門撞及李超鵬人車,致李超鵬傷重不治死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鴻莖於刑事偵審及本件審理中證稱屬實,且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及鑑定意見書、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賴鴻莖過失致死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超鵬係於手持車鑰匙行至駕駛座側方欲開啟被保險之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車門上車離開該地時,遭肇事者賴鴻莖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車撞及,符合汽車乘客責任險理賠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李超鵬遭肇事者賴鴻莖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時所在位置為何?是否符合汽車乘客責任險理賠要件?經查:
(一)、本件兩造就李超鵬遭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時所在位置一事固各執一詞,
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賴鴻莖過失致死案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編號4、第五十五頁編號1、2及背面編號4)、及車損照片(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陳狀附件七)所示:①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FF─五七九九號車毀損之狀況;②FF─五七九九號車剎車痕跡之走向(附上開過失致死案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編號4);③肇事地點街道寬度與四週建物之相對關係;④及系爭二車毀損部位等情狀,佐以本件肇事者賴鴻莖所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IA─二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與李超鵬之地點,發生於FF─五七九九號車之剎車動線中,故本件FF─五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部分強力撞擊IA─二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中間部位後,在動線上續行往IA─二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強力擦擠;從而,李超鵬係緊臨IA─二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方(在剎車動線上)遭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一節,即堪認定。而李超鵬係立於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後方,遭撞擊致死一節,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三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李超鵬於遭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之時尚未上車(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等語,即屬可採。
(二)、又本件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三、駕駛行為欄所載:「::李車(即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亦停置於路面邊線外::
」,⑵、宜蘭縣壯圍鄉古亭九十六之一號建物與現場照片(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庭呈)所示可知,房屋與路面邊線之距離甚近(約僅為一自用小客車前輪直徑寬),是李超鵬所駕駛之IA─二七一一號車停靠於路面邊線外,則必緊臨路旁建物。次參酌住於宜蘭縣壯圍鄉古亭九十六之一號建物之黃吳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八年相字第五號李超鵬車禍死亡案偵查中陳稱:「:
:數分鐘後他們欲道別離去,我送他們至門口,突然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左前方轉彎處迎面撞來,夫婦二人均被車撞倒在地,他們兩夫婦停置我家門口的車子也被撞到對面古亭國小圍牆邊…。」(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參照)等語、事發之初原告丙○○於警訊筆錄稱:「我於○○○鄉○○村○路)九十六之一號與我丈夫李超鵬::當時正出門不到一分鐘,由一部FF─五七九九號車速過快而::」等語以觀,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停放處為宜蘭縣壯圍鄉古亭九十六之一號門口,而死者李超鵬與原告丙○○係自友人住處離開至車禍發生復不及一分鐘,則死者李超鵬甫出友人住處家門不及一分鐘,且有友人話別送行,則肇事者賴鴻莖就死者李超鵬於事發之時所在位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供陳:「::當時李超鵬與丙○○二人在車尾聊天::」一節,尚與常情相合,且與前項說明吻合,應屬可採,而此益徵本件死者李超鵬肇事者賴鴻莖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時所在位置係在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車後方。
(三)、至證人游麗琴、黃彩明就李超鵬遭肇事者賴鴻莖駕駛之FF─五七九九號車
撞擊時所在位置一節雖證稱:(證人游麗琴)「我送他們出去是送到門口,有目睹到他們發生車禍之情形:」、「::她先生已經打開車門要進去了:
:」(證人黃彩明)「::李超鵬已經坐上駕駛座::李超鵬胸部撞到方向盤,就彈出來::」等語,惟二人就同一事件所證內容大相逕庭,證稱各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審酌:①、原告丙○○與死者李超鵬同時自友人住處離開,均擬往停靠於友人住處附近之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停車處乘車離去,是原告丙○○對本件原委知之最詳,然據其先則陳稱:「我於○○○鄉○○村○路)九六之一號與我丈夫李超鵬跟人在屋內講話,當時正出門不到一分鐘,由一部FF─五七九九號車速過快而撞上::」(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八年相字第五號李超鵬車禍死亡案第四十三頁調查筆錄參照)、其後再稱:「事發當時我只記得我先生站在汽車靠近駕駛座旁邊還轉頭對我們笑,當時他有沒有開車門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先後情節雖有不一,然均無一語提及死者李超鵬已進入汽車駕駛座或死者李超鵬已開啟汽車車門之事;②、況如死者李超鵬於事發之時,果如證人游麗琴所證已經打開車門要進車(即立於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則其遭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拖帶之方向應為停車處往道路中線處,而非原告丙○○所稱死者李超鵬倒地位置(即與原告丙○○同側之道路邊線處,頭朝馬路中間,腳部在人行道上);③、又如死者李超鵬果如證人黃彩明所稱胸部撞到方向盤,就彈出來,則以本件衝撞速力之鉅,死者李超鵬胸部當有重撞傷痕,惟死者李超鵬之前胸部並無傷痕一節,則經空軍作戰司令部軍法室法醫鑑驗無訛(鑑定書附該部八十八年相字第五號李超鵬車禍死亡案卷參照),是證人游麗琴已經打開車門要進去了云云,證人黃彩明證稱:李超鵬已經坐上駕駛座、李超鵬胸部撞到方向盤,就彈出來云云,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毀損情狀、死者李超鵬倒地位置、散落物位置及死者受傷部位情狀不符,尚無可採。而依前②之說明,原告丙○○主張:李超鵬立於左側駕駛座車門處云云,亦不足取。
(四)、末按「::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即死者李超鵬)因所有、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為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一條所明定,是依被告與死者李超鵬間之汽車乘客責任險契約約所示,被告於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符合下列要件:⑴、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⑵、被保險汽車造成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負賠償責任。而查,本件死者李超鵬係於造訪友人後欲開車離去時,於緊臨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車後方處,遭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或正接近系爭被保險之系爭IA─二七一一號車,惟究與「上下」被保險汽車有間,尚難認係前揭約定所指之乘客。而本件李超鵬之死亡既係遭訴外人賴鴻莖駕駛FF─五七九九號車撞擊所致,非係被保險汽車造成死亡之結果,自非屬該汽車乘客責任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李超鵬遭訴外人賴鴻莖駕之FF─五七九九號車衝撞致傷重死亡,非屬本件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從而,被告自無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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