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月12日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67462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紛爭徒手毆打被害人甲
○○,致被害人甲○○受傷,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
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
○○,並導致被害人甲○○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