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訴外人中信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公司)申請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3,200元,並自104年8
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1,20
0元。詎被告於清償期日屆至時,尚積欠原告39,600元未為
清償,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點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
計付遲延利息。嗣經中信文創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到府交貨驗收暨操作使用服務確認
單、繳款本息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