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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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諺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諺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諺彬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另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諺彬僅因細故即以貶損名譽之不雅用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
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面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時,不僅以言詞侮辱,且施以強暴行為
,嚴重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經偵訊後終能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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