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羅栩亮
       黃泳學
       顧定軒 律師即 陳功源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
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
6年8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 、詹
雅萍及 林湘翎 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71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功源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裁定移送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後,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復經利害關係人為陳功源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於106年8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是本件訴訟由顧定軒律師
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等人偽詐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及對外
聲稱其前景看好等不實資訊之誤導,受騙而於103年5月13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9元購入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良公司)之股票3,000股,合計207,000元;再於同
年6月25日以每股69元購入1,000股,合計69,000元;又於
同年8月6日以每股25元購入4,000股,合計100,000元,
致受有共計37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
㈡被告黃泳學部分:被告羅栩亮實為本件詐偽行為之主謀與策
劃實施者,利用各種手法虛偽增資,詐騙員工、廠商等,再
以公關公司及媒體包裝行銷後,透過未上市盤商銷售給不特
定投資者包括原告,伊亦為被告羅栩亮詐偽行為之被害人,
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伊就兆良公司營運不佳等事確不知情,
主觀上尚無詐偽之故意,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陳功源已於刑
事一審判決後死亡,並經刑事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故原告
對陳功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已有未合,甚者,原
告自始未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
故本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其規
定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
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㈡經查,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
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
,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在臺
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被告陳功源、黃泳學共同
利用不知詳情之被告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
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被告陳功源負責美
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
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
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
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
績優之生技公司;被告黃泳學又向被告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
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
被告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被告陳功源則從
中獲取佣金,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
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而以376,000元先後購得兆良公司股
票共8,000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
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罪;並有原告提出之兆良公司股票影本8張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等
物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6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
栩亮、黃泳學、陳功源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376,000元之損害,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非將所有款項均直接匯入兆良公司之帳戶內,然原
告所購入之股票既係源於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虛偽發行
之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間復有就兆良公司
股票其中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有上開二審
刑事判決可稽,衡以被告羅栩亮既擔任兆良公司之負責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
之兆良公司股票將可能另責由下盤商對外銷售予原告等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情事,當難諉為不知。則其在已可預見被告黃
泳學將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將交由下盤商對外販賣之
情況下,猶故意對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
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兆良公司之股
票,該部分股款雖非直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然其前開犯行
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羅栩亮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仍應負賠償
之責。
㈣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
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然系爭刑事判
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
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
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
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查,陳功源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顧定軒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則陳功源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被告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
為限。原告對顧定軒律師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被告顧定軒律師雖辯稱:刑事判決陳功源部分公訴
不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嗣經
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第一審於105年4月29日判決陳功源有罪
,並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當時裁定
移送應屬合法,縱陳功源嗣後於105年6月5日死亡,且經
高院刑事庭改判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應予辨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共同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
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被告顧
定軒律師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
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49、54、5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顧定軒律師超過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