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王銘益
被 告 邱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