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吳福芳
被 告 葉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曾至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竊取瓦斯爐心及熱水器,此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確定。嗣原告於105年11月初至
房屋頂樓察看,又發現加壓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4,500元)失竊,應為被告所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9月行竊時,並未竊取加壓馬達,之
後亦未再至原告房屋,原告所有加壓馬達失竊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
否認有於原告所稱前開時間、地點毀損物品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竊取加壓馬達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
及估價單為證,然此等照片及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上開物
品遭竊之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物品之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