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被上訴人 許振慶
鄭根陳張鴻 張哲霖 張鴻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城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見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洪翠芬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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