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監察院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以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影本手寫註記並提出於原法院之方式,表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3頁),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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