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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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燦卿
黃尚斌 黃翠色 黃尚珽 黃翠紅 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上訴人 鄭裕仁
張博智 洪國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87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黃翠色(住日本國愛知縣名古屋市中村區名南3-3-33),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加計在途期間37日後,前開補正期間業於104年10月5日屆滿(期間末日104年10月4日適逢周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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